菊池惺堂新书速递|菊池馨实: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

日本社会保障法的规范性基础 ▲ 社会保障的目的 在经济学上,由于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中心,于“社会保障的作用实际上重点放在分散社会风险功能”这个基本认识之下,对于将社会保障看成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制度,特别是在留意从年轻一代向老
原标题:新书速递|菊池馨实: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日本社会保障法的规范性基础▲社会保障的目的在经济学上,由于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中心,于“社会保障的作用实际上重点放在分散社会风险功能”这个基本认识之下,对于将社会保障看成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制度,特别是在留意从年轻一代向老年一代进行过大的收入转移之同时,将收入再分配这个另外的政策效果带入分散风险之构造的社会保险之中,表现出了不少慎重的姿态。对此,在社会保障法学中,通说是将社会保障视为国民的“生活保障”。然而,对分散风险和收入再分配这两个功能的规范性界限之划分研究,却并未真正开展。例如,关于社会保险,虽然一般理解为是用扶助原理修正保险原理的结果,但是围绕着本来处于紧张关系的这些原理,以解决这些紧张关系为目标,或者以明确该修正的范围和程度为目标的规范性讨论并未充分地展开。▲生存权与这种对社会保障的理解相一致,一直以来的通说是在《宪法》第25条的生存权规定中寻求社会保障的规范性基础。迄今为止,对于生存权是支撑社会保障的理念这个问题几乎没有异议。即使从历史上看,对于在近代市民社会下伴随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所呈露的诸种矛盾,社会保障制度具有缓和与调整之功能,在此意义上不用等待特定的宪法规定,这种社会保障制度形成背景中的生存权思想,亦能称为是支撑社会保障法的理念。《日本国宪法》第13条【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应受到最大的尊重。然而,社会保障的规范性依据并非仅向《宪法》第25条乃至生存权寻求。在社会保障法上,以前就有将其基础着眼定位于《宪法》第13条“人的尊严”之学说。其中,在与生存权的关系上,也论述了与恢复自由的基础条件、保障实质性自由的要求等这些自由的关系。但是,这些研究并未对“人的尊严”本身进行深入的挖掘考察,以及作为独自的规范概念来使用,仅仅停留于对《宪法》第25条的生存权规定进行解释运用时,抽象论述《宪法》第13条的理念所具有的意义。《日本国宪法》第25条【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①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的、具有文化意义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②国家应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在宪法学上,一直以来,将《宪法》第25条看做是表明“社会国家”理念的条款,以其裁判规范性的论证为中心进行了探讨。若从其他的角度论及这个问题,那么,脱离裁判规范的层次而尝试探讨作为“宪法理论”的生存权之研究并未怎么进行。还有,去除与直接将《宪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健康的、具有文化意义的最低限度生活”保障具体化的生活保护法之关联,不得不说,着眼于阐明规范个别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应有状态之规范原理所做的研究几近空白。《宪法》第25条第1款的保障内容,也一直被作为是与经济性保障(金钱给付)相关联的问题来理解。▲新法理念论对此,笔者认为,以往的理论未必能够充分涵盖的规范性价值是存在的,有必要进行新法理念论的研究,为此展开了私见的论述。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正如以往的生存权论总是以公共扶助或生活保护而展开所象征的那样,无论如何不可否认的是,围绕社会保障的法关系,具有被看成是国家对个人的单方面给付关系来对待的倾向。这与将个人作为被动的受给者即“应被保护的客体”来对待之观点一脉相承。但是,个人本来应被定位于社会保障法关系的中心,其时,不可或缺的视角是将其定位成立足于给付和缴费两方面的具有积极能动性的法主体。因此,意识到社会保障法关系的个人之主体性定位,对于重新构建社会保障的法理论是必要的。第二,正如社会保障法学的以往通说将社会保障的目的理解为国民的“生活保障”所象征的那样,不可否认的是,以生存权为背景的社会保障,第一要义在于以通过财政的分配这种静止的或具有终结意义上的平等为追求目标。本来社会保障的传统自身定位,普遍的理解认为,其是“针对人们经营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困难,国家保障生活的机制”。这里所说的“困难”,传统上认为是能够成为贫困契机的各种各样的“社会性事故”乃至“社会性风险”。年老、障碍、疾病、维持家计者的死亡、失业、工伤等都属于此。最近,育儿支援及抚养儿童援助方策的应有状态也受到了关注,历史上比起“育儿”本身,“多子”被认为是社会性事故,因孩子多所产生的经济性负担而由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的应对是政策上的焦点。但是,从战后复兴经历了经济高度成长,在国民生活比较而言相当富裕的前提下,作为社会保障的目的,在以为应对社会性事故的生活保障这种历来的观念为前提之基础上,更进一步,认为其是对个人构筑具有主体性生活的支持这种更加动态的乃至过程性的视点也有必要予以重视。譬如,以前述的育儿支援为例,以往社会保障的理解是,对于每一个孩子的养育(与父母的“抚养”视点不同)本身进行支援这个视角,只不过是对孩子自身所具有的“障碍”,以及无合适的保护者之“要保护状态”相关联的部分予以关注。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对处于成长过程中的每个孩子而言,其(潜在的)自由及自律的价值没有被完全涵盖,是有所欠缺的。这种视角与认为社会保障不单是消极的、事后的单纯的接受一方(安全网),而且也应作为积极的、事前的助力板(踏板)来把握的观点,或者说与认为社会保障的焦点应不单是保护而且也是促进的观点具有亲和性。▲社会保障之基础依据在如上所述的问题意识下,笔者认为,社会保障的目的不止于以往通说中所谓的国民“生活保障”,而更根植于“个人的自律支援”,即在于“为使个人作为人格性的自律存在能够自主地追求生活方式而完善条件”。笔者将此处所谓的“个人作为人格性的自律存在具有能够自主追求自己生活方式之事”称之为“个人的自由”,这个所谓的“自由”之理念,在以个人主义思想为基础的我国宪法体制下,应作为社会保障之规范性指导理念来定位。在将“个人的自律支援”看成是社会保障的根源性目的之私见中,应被尊重的规范性价值是:①“个人”基础性;②“自律”指向性。这些价值,是依据《宪法》第13条在宪法上应被保障的根源性存在,并非为能够截然区别之物。然而,无论怎样,可以将前者的轴心定位于宣示了个人主义的同条前段(个人之尊重),而后者的轴心定位于包含自己决定之契机的同条后段(幸福追求权)。并且,在完善这些条件时,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国家,为此应实现的是,在生活舞台的各个阶段各个人的③“生活方式的选择范围之平等”及“实质的机会平等”这种应称之为规范性的价值。平等的契机,亦内在于规定了法律面前平等的《宪法》第14条第1款及规定了生存权的《宪法》第25条(其中规定了保障“健康的、具有文化意义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之第1款),在此亦包含基于财政分配上的保障无法再降低的基本性部分(基础的生活标准)这个意义上的静止的或归结主义性的视角之平等契机。但同时重要的是,为了能够构建各个人自主自律的生活,仅仅实现财政分配这种形式的平等仍不够,还要求着眼于如阿玛蒂亚·森所言的各个人有机变换财政之能力的实质性分配。因此,即使不提《宪法》第25条是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与公共给付相关的诸种制度)的直接性依据规定,应该说围绕同条的保障水准、保障内容的规范性理解,在上述的意义上,是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解释来进行的。另外,这些①至③的规范性价值中,最应置于基本地位的是,②“自律”的指向性。在这个含义上,称之为“自律”的指向性理论或许更为适当。以《宪法》第13条为基础,亦立足于《宪法》第14条第1款的宗旨,直接地以《宪法》第25条为媒介而具体化的“实质性机会平等”之价值表明,即使以人格自律的个人为前提,也可以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基础。毕竟人不能孤立存在,从出生到死亡,在社会或共同体中,在与他人的联系中(关联性)生存(不得不生存)。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构建为了防范仅靠个人的力量所无法应对的社会性风险机制,应理解为,在立宪主义体制下,人出生后朝着自律的个人成长,在保持一定的自律性,追求自己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根据作为规范性前提条件即所谓社会契约而形成的各个人的合意。正因为如此,一方面,在实现“实质性机会平等”的价值限度内,要求个人以《宪法》第29条第2款(财产权的“公共福利”之制约)为直接依据,在制度加入、财源缴费等方面应忍受强制。另一方面,例如关于地域共同体和NPO(非营利组织)等自生性、自发性社会共同体提供的有关社会保障的社会福利服务等活动,不应仅仅考虑结社自由(《宪法》第21条第1款)等自由权侧面,而且也应依靠公共援助得以培育和支援,在这些规范性基础之下,一定能够被更加积极地予以正当化。有助于“个人的自律支援”之诸种制度,在广义上涉及雇佣、教育、住宅、通信等以往不包括在一般理解的社会保障范围内的项目。个人处于法关系的中心,论述自律支援的应有状态这种探讨本身,内在地具有这种宽阔的视角。但是,现在宪法有第25条的生存权规定,同条并非间接地通过教育权(《宪法》第26条第1款)和劳动权(《宪法》第27条第1款),既然存在“无媒介地”被视为直接依据的一群法制度,那么这些(年金、医疗、社会福利、生活保护等)诸种制度被理解为是(狭义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法学独自地将这些诸法作为分析对象,亦决非没有意义。提及近来宪法学的动向,学说的有力主张是,以个人自律为基调,为《宪法》第25条和我国社会保障的应有状态提供基础。这其中,竹中勋和尾形健将其理论的基础定位于《宪法》第13条即人格的自律论。笔者的私见,基本上与这些讨论具有亲和性,理论上的共通之处不少。远藤美奈也将竹中的希求自身统合的个人像作为重要的基础来定位,在把最低生活保障看成是个人自律生活的条件这点上与其相同,基本上对人格自律权论持支持的态度。这些宪法学说,不仅仅止于作为裁判规范的权利论,或者抽象的“福利国家”论批判(以及反批判)水平,在试图揭示规律个别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应有状态的探讨这点上,可以积极地评价其是以往宪法学所未曾见的探讨。【本文节选自菊池馨实著、韩君玲译《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因篇幅所限,删除了脚注】《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日]菊池馨实著韩君玲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6月出版内容简介《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一书是日本著名社会保障法学者菊池馨实教授的第三部个人专著,集合了其近年来发表的具有代表性的研究论文。全书共十四章,前两章为总论部分,主要论述菊池馨实教授对于社会保障法基础依据理论问题的认识,阐明社会保障的法基础应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理念重新构建,进而提出了“个人”基础性、“自律”指向性、实质性机会平等的社会保障诸规范性原理及下位原则,并分析了人作为社会保障法的法主体所应有的状态。后十二章为分论,立足于法的规范性视角,结合日本政治、社会、经济的变革,对日本社会保障法诸领域的突出问题,如非正规雇佣与社会保险、年金、医疗保障、介护事故、育儿支援、贫困与公共救助、无家可归者自立支援、社会福利相关问题等,进行了立法与政策改革的阐述及评价,分析了重要判例之中的法律争议点,并对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社会保障法学的学科发展做出了展望。本书是了解日本社会人口老龄化、少子化背景下,其社会保障法制改革与社会保障法学最新发展动向的学术力作。作者简介菊池馨实1962年出生于日本北海道札幌市,法学博士。曾任教于大阪大学,现任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学术院教授,法学研究科科长。主要作品:《年金保险的基本构造》(北海道大学图书刊行会1998年版)、《社会保障的法理念》(有斐阁2000年版)、《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有斐阁2010年版)、《社会保障法》(有斐阁2014年版)等。译者简介韩君玲留日法学博士,现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社会保障法。主要作品:《日本最低生活保障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译著《日本社会福利法制概论》(第一译者,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教材《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简明教程》(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等。商务印书馆学术中心下设哲社、文史、政法和经管四个编辑室及威科项目组,主要承担文史哲及社会科学领域学术著作的编辑出版工作。出版物包括以《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中华现代学术名著丛书》《中华当代学术辑要》、“大师文集”等为代表的多种学术译介和学术原创著作。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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