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anclass法律人,是否真正信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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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律人,是否真正信仰法律?菠菜曰:本文有点长,但逻辑清楚,内容和精神尤为可贵,有兴趣的亲可以在安静的时候,仔细品味,是不可多得的一篇好文。因此在看到后,特意和作者联系,授权转发!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我并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许多人认为这是法国启蒙思想家、文学家、哲学家伏尔泰(1694年11月21日—1778年5月30日)的一句被传颂最广之名言。还有人津津乐道其背后感人的“配套”故事:伏尔泰在得知卢梭(1712年6月28日—1778年7月2日,法国启蒙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文学家,与伏尔泰、狄德罗、格里姆并称为“法国思想启蒙运动四杰”)批评自己的一本书籍遭到法国禁封后,毅然抛弃个人恩怨、挺身而出为“论战宿敌”卢梭辩护。说出了这句千古留芳的至理名言,让人感受到伟大先哲伏尔泰先生的良知、宽容与公允!后人闻之,岂能不热血沸腾?似乎不为他人的言论自由“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便愧对伏尔泰的在天之灵。然而,历史教训总是不厌其烦地告诫我们——“丰满的故事”往往会秒杀“干瘪的真相”,“沸腾的热血”很容易就能充斥“冷静的头脑”,从而让人干出许多自认为“无比正确”的错事!也许世人在为伏尔泰这句“名言”无限狂热时,伏尔泰的英灵并无半点宽慰,甚至还有深深的忧虑。因为这句“名言”的原创者,并非伏尔泰本人,而是英国女作家伊夫林·比阿特丽斯·霍尔。她在1906年出版的《伏尔泰之友》一书中首次“引用”这句话,尔后又在《书信中的伏尔泰》一书中再次“引用”。但霍尔随后表示,这是她“综述”的伏尔泰思想,依据则是“爱尔维修事件”而非“卢梭事件”。事件主角克洛德·阿德里安·爱尔维修(1715年—1771年,18世纪著名法语作家、哲学家)曾著《论精神》一书,伏尔泰称其为“一堆毫无条理的思想”。可当该书出版后遭受法国当局和教会围攻时,伏尔泰又为之辩护。霍尔在评论此事时总结道:“‘我不同意你的说法,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从此便成了他的一贯态度。”于是,霍尔的自我评论便加上了“引号”,这句“伏尔泰的名言”经由霍尔的孕育而正式“分娩”。据有关记载,霍尔在1939年5月9日一封致读者的信中承认:“您在我的著作《书信中的伏尔泰》中读到的这句话,‘我不同意你的说法,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是我本人的话,我不应将它用引号引起来。我无意中犯下的错误误导了您,使您以为这是伏尔泰的一句话。请接受我的道歉。”1963年,一位生活在美国的犹太翻译家诺尔贝尔·古特曼出版了《法兰西名言录》一书,该书引用伏尔泰在写给一位名叫勒·利奇的教士的信:“教士先生,我讨厌您所写的文字,但我不惜献出生命,也要使您能够继续写文章。”尽管这封信确实存在,但信中内容与霍尔总结的名言仍相距甚远!另据研究伏尔泰的法国专家们考证,伏尔泰于他人言论的“容忍度”也因人而异,并非“无条件誓死捍卫他人言论自由”的忠实拥趸。比如伏尔泰非常讨厌巴黎《文学年代》刊物创始人艾利·弗雷龙,此人文字过于尖刻且对一些文学家和哲学家的长期攻击。伏尔泰便专门写了一出刻薄的讽刺剧来挖苦他,以至于前来观剧的弗雷龙夫人当场被气晕。而伏尔泰与卢梭的恩恩怨怨更为法国思想史增添了许多精彩花絮。当然,先哲们的“哲学论战”非我辈庸人的“口水仗”可比,他们在论战时展现出的对真理的热忱与智慧的火花,乃是留给后人深思的宝贵财富。1755年卢梭把他参加第戎科学院竞赛的论文《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寄给了伏尔泰,此文主旨是为表达“人类的不平等是人类自身在社会化进程中造成的”。该文与伏尔泰提倡的理性精神相契合,也是启蒙思想的硕果之一。但当年8月30日,伏尔泰给卢梭回信的第一句话便是:“先生,我收到了您的反人类的新著,谨表感谢。”并接着写到“从来没有人用这么多的才智来让我们变得愚蠢;读您的大作让人想爬在地上四足行走。不过,由于我丢掉这个习惯已有六十多年,我遗憾地意识到要重操旧习在我是不可能的了……”这一略显尖酸刻薄的回应,似乎让人觉得卢梭提出“人类社会化带来人性堕落”之说,是想要让人类倒退到史前时代去,这显然不是卢梭的本意。二人“互怼”的事例还有许多:有次日内瓦大剧院起火,伏尔泰写了篇匿名文章(《日内瓦战争》),说火是卢梭放的,因为卢梭反对剧院文化;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这部以后成为法国大革命圣经的著作,竟被伏尔泰抨击为“非社会的”;而当日内瓦民众募捐为伏尔泰塑造铜像时,卢梭仅寄去区区两个法朗,以示“支持”。上述事例,不仅告诉我们伏尔泰“名言”的出处,还警示我们——“谣言”并不一定止于智者,而以“名言”包裹着的“谎言”则更容易“通杀”一切智者、仁者、愚者!即使“名言”的原始出处和背景故事均不属实,也会有人认为只要它与伏尔泰的思想有一定相似性,也不至于“辱没”伏尔泰的一世英名,便无须辨别真伪,可以像对待马拉多纳的“上帝之手”一样,就当成一场“美丽的误会”吧!单纯是故事主角的“张冠李戴”甚至背离真伪的“艺术加工”本也无伤大雅,但思想真谛的差之毫厘却会谬之千里!特别是法律人,千不可“让故事替代了真相”,万不可“让猜想替代了法律”!如今,不乏有人借伏尔泰之英名,将这句“乌龙名言”作为一切不合法以及不道德言论的挡箭牌,倡导无底线的“绝对言论自由”,认为不管什么“垃圾言论”,都有权任意地往神圣庄严的法庭乃至整个社会“倾倒”,还美其名曰这才是真正的“民主”“自由”和“法治”。权利与自由,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任何权利与自由,都是建立在尊重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都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法律正是基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公约数”而制定的,以此保护大多数人权益的行为规则。1859年,英国思想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出版名著《论自由》,严复在1903年将其译成中文,以《群己权界论》为书名。从“群己权界论”这一中西文化结合的译名可见,自由应遵从群己之界线——正如穆勒所倡导的“对于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个人负有责任;如社会为了自我保护,需要应用社会的制裁或法律的刑罚时,则个人必须服从其中之一。”过度的自由,实际上是在提倡野蛮。无论相对谁而言,绝对的言论自由是不存在的,也不应该存在。任何人言论一旦违法违规,就必将受到制裁,任何国家都无例外。如果任何人对于任何事物,都有权表述、评论、攻击而不受法律追究,社会秩序将当然无存,个人自由也无所依靠。这一点就法律人而言,应是基本常识。“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即使法律人对于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存有不同看法,但只要法律仍然有效时,法律人便应执行法律。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执业的特殊性,法律工作者应当恪守的不仅是法律,还有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均应受相应职业规范之限制。不仅是司法权应当严格规范行使,律师执业行为也应依法依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之构建,不能仅靠几个编织出来的华丽故事或者“带有传销色彩”的诱人口号来实现!当胜利的法国大革命者高举伏尔泰的画像从路易十六的囚窗前经过时,这一切并不是伏尔泰所期望的自由法国。伏尔泰曾有一句名言,“如果没有上帝,那么也要捏造出一个来”,这不是他出于迷信。而是因为他认为宗教可以维系人心,有助于巩固社会秩序。专制的君主被赶下王座,而掌权的雅各宾派则更加专制甚至更加残暴,法国的自由秩序如何建立?曾是律师的雅各宾派领袖罗伯斯庇尔,在审判路易十六的国民大会上,喊出了震耳欲聋的口号:“国王必须死,因为法国必须生!”在罗伯斯庇尔的“感召”下,国民大会议员们投票决定处死路易十六,而许多议员也相继被革命政府处死,罗伯斯庇尔在国王被处死一年后也被送上断头台,他们赔上国王和自己的性命都没有看到法国新生的那一天,倒是为日后拿破仑的横空出世留下了绝好机会。从伏尔泰的言论来看,法国大革命的暴虐景象决非其所愿,他曾赞扬“英国拥有一个最完美的政府”,主张法国应过渡到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度。只是,他的愿景根本不可能在罗伯斯庇尔等人手中变成现实。古斯塔夫.勒庞(1841年5月7日-1931年12月13日,法国社会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群体心理学的创始人)在《大众心理学研究》(又名“乌合之众”)一书中,曾对在社会运动中的群体心理特征进行了深入地解析。书中写道:“只有集体能够表现出伟大的不计名利和献身的精神。群体为了自己只有一知半解的信仰、观念和只言片语,便英勇地面对死亡,这样的事例何止千万!”“群体是刺激因素的奴隶....孤立的个人具有主宰自己的反应行为的能力,群体则缺乏这种能力。”其中的“一知半解的信仰、观念和只言片语”以及“刺激因素”,往往就是真伪莫辨的“诱人故事”!人们迷信伏尔泰的“名言”、罗伯斯庇尔的“口号”,不正是很好的例证吗?人们对于公权力的认知,也容易受到“故事”或“口号”的影响。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但有人却过度地认为公权力不仅是“必要的恶”、更是“先天的恶”,应无限压制才能保障公民自由。以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履职的法律界线为例,最近雨花区检察院就律师发表“卖淫有利于减少强奸”的言论向长沙市司法局发出的一纸“工作联系函”便引发热议。有人便以伏尔泰的“名言故事”来主张律师应享有绝对的言论豁免权;有人认为只要律师不违反《律师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其言论自由便可无限扩张;有人认为公诉人对于律师执业行为的任何质疑,都会破坏控辩力量对比的均衡、有打压限制辩护权之嫌;有人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对象只能是公权力,而不应监督律师,否则便是滥用职权;有人认为律师为法治文明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应当更加放宽监管。对于上述问题,早已有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范给出明确答案,只是有人或是宁可相信一知半解的理念、故事,或是只愿捍卫一己之私的局部利益,从而有意避开“讲事实、讲法律”的轨道,竭力高喊“律师的言论公诉人绝对管不着”的口号。涉事律师曾向《华商报》记者表示:“雨花区检察院的司法建议函要求对其处罚,没有任何依据,是明显的职业报复。”另据《华商报》报道,有的律师则表示:“雨花区检察院应当就其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多位律师从业者认为检察院此风不可涨。检察院此举已经涉嫌违法滥用职权,律师协会应当坚决回应,甚至要求监察委进行调查。”(详见8月13日华商报《律师辩护意见引不满检察院向司法局发公函》)法律人口中的评述词锋,何其锐利!上述争论,并非复杂的法理或法律问题。“工作联系函”一事的评价,仍应回到讲事实讲法律的轨道:1、实体性方面——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是否有绝对的“言论自由”?(1)《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同时,律师的权利界线,并非在“三违反”之外便有“绝对的言论自由”。《律师法》第3条第1、2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4条第1、2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律师除因“三违反”等行为可能导致行政处罚,还可能因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导致行业处分或惩戒。(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第6条第1款规定:“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第15条规定:“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72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因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不仅要严格依法,还应注重职业修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卖淫有益于减少强奸”之类明显违背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言论,不属于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自由范畴。2、程序性方面——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就律师不当言论致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1)《律师法》。第3条第3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46条第1款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50条第1款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第51条第1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上述法条中,均提到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且监督主体包括有“国家、社会和当事人”,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发出处罚、处分建议。在上述规定出台前,检察机关早已被宪法确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并未限制法律监督机关不能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与律师法规定的“监督”并无冲突,二者可以并行不悖,且检察机关将最终处置权交司法行政机关裁夺,并未越俎代庖。《华商报》报道,涉事律师及多位律师表示是雨花区检察院“明显的职业报复”和“滥用职权”,但从上述规定分析,谁是谁非清晰可见。3、制衡性方面——检察机关发函是否就意味着打压辩护权?(1)检察机关不同于单纯的一方诉讼当事人。“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着重要责任。”“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惩治和预防犯罪、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支重要力量。”即我国检察机关具备多重法定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绝不是控辩关系中只注重指控输赢的当事人一方,是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2)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址规定,发函属于检察机关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正当履职行为。(3)发函系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控辩活动已经终止,并无打压的可能;检察机关选择在判决生效之后发函,辩护律师之言论亦被客观记载于判决书中,既避免了发函影响辩护意见及干扰判决结果的猜疑,也避免了律师是否发表不当言论的事实之争;发函内容中也没有适用《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等规定,而是表述事实后将此事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表明检察机关发函的规范慎重。检察机关执法应当恪守谦抑原则,但该依法履职时必须履职,否则就不是“谦抑”而是“懈怠”。至于有律师提出要对此申请监察委调查,更是曲解法律法规?4、谦抑性方面——检察机关有无必要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言论致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与辩方有“先天的对立关系”,针对辩护律师的发函难免有挟私报复的“瓜李之嫌”。检察机关依法依规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律师执业中的不当行为,并不需要有过多的“乡愿(指乡中貌似谨厚,而实与流俗合污的伪善者。《论语》有云:“子曰:乡愿,德之贼也。”)”之顾虑,唯有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维护公益才是正道。法庭审判既能陟罚臧否、规范行为,又能惩恶扬善、成风化人;法庭审判必须彰显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守卫公序良俗的鲜明态度;法庭审判肩负树立行为规则、捍卫法律威严、匡正世道人心、淳化社会风气之职责。如果任由任何不当言论在法庭上横飞,则不足以让是非分明、使善恶昭彰;既不利于被告人权益保护及教育感化,也有损于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耶林曾说:“法律与道德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有符合道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而这样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这是法律人的常识!道德,有普通公民都应遵守的一般道德,还有特定职业群体应遵守的职业道德。法律人如果故意传播某些既不容于一般道德、更不容于职业道德的言论,法律会给予法律人传播此类言论的无限自由吗?法律会向法律人发放在法庭上散播明显不合法和不道德言论的“通行证”吗?5、目的性方面——检察机关发函是否阻碍律师权益保护和法治进步?涉事律师的处理,自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裁断,检察机关只是通报情况而并非越权处罚。2018年8月14日《中国青年报》的报道以《律师言论出格、公诉人有权处罚吗》为题,此新闻标题有“扣帽子”误导读者之嫌,检察函件内容中从未体现公诉人行使处罚权之内容,文章标题却有意给公诉人套上一个“莫须有”的罪名,将发函通报情况者混淆为对律师处罚的主体。而8曰13日《华商报》的报道则将“工作联系函”,借涉事律师之口变更为“司法建议函”,其“偷梁换柱”之意图也不难想象。至于是否影响法治社进步?想必全人类理想中的法治社会决不会以追求律师享有此类言论自由为目标。另需要说明的是,律师群体在法治建设中固然有重要贡献,但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又何尝不是法治建设的主力军?对于公诉人等国家公职人员有着更为严格的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要求!试问,此类言论如果发生在公职人员身上,将会有怎样的追责后果?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职业角色不同、权利义务不同,但至少要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言论底线。如果真是为了法治价值的彰显、为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公诉人自然要誓死捍卫律师说话的权利;但如果律师的言论与法治目标背道而驰,公诉人函告律师执业主管机关,又岂是妨碍法治进步的行为呢?6、关联性方面——炒作此函时是否忽略了原案当事人的权益?此事应是一场因辩护维权而起的争论,但原案被告人的权益却不见得受到足够的重视。原案涉及有伤风化之罪名,原案被告人想必是希望“往事不要再提”,且大部分被告人均已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然而,此事炒作便使得原案犯罪事实被广泛关注,原案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炒作?涉事律师在向社会传播案情时,是否也要慎重考虑委托人及其他同案人的承受能力与隐私保护?涉事律师曾向《华商报》记者表示,“雨花区检察院的司法建议函要求对其处罚,没有任何依据,是明显的职业报复。”涉事辩护律师或许认为发函是检察机关的职业报复,觉得很委屈,但其先有辩护理由失当在前、后导致其有伤风化行为广受关注在后,其当事人不知将作何感想?涉事辩护律师所主张的言论自由,不知是不是所有当事人所期望的辩护人在庭上及庭后的言论自由?法律人都应该成为信仰法律、尊崇法律、践行法律的典范。法律不仅是规定权利也设定义务,法律体系中的自由不会仅是为了维护某一群体的无限利益。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的序言中写道:“我们是法律帝国的臣民,是其规则与理想的忠实追随者,我们争论该当如何行事之际,即是我们在精神上受其约束之时。”但是,并不一定所有人都愿意做法律帝国的臣民,有的却想超越法律成为法律帝国的“无冕之王”,其权利即使受到法律范围内的限制,也会冠以“破坏法治”“滥用职权”“申请监察委调查”之名予以反击。一方摆明律师管理规定,另一方便说公诉人在打压律师;一方讲是建议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另一方便说检察机关是在滥用处罚权;一方指出根据律师管理规定有权函告律师执业监督信息,另一方便说将申请监察委来追究检察院的法律责任。法律人之间,如果不是心平气和地论法,也会找不到共同语言。如果法律人谈论的不是法律,而成为受猜测、直觉、情绪或者利益驱使的奴隶,那还是真正的法律人吗?如此尴尬的对话,唯一的好处也许是让人看到什么叫做可以“超越法律”“超越道德”的“法律人”?纵观此事件,退一万步讲,即使检察院“低头认错”,撤回《工作联系函》,并表示将来对此“雷人语句”也一律闭口不言。最终,除了律师们为自己赢得了在法庭上任意发表不道德言论的自由之外,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律师的职业形象、对于律师执业管理的权威、对于公正审判、对于法治建设、对于社会文明等等,又哪有一星半点的益处?空谈美妙的“最大限度维护律师权益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法治文明”的舶来故事,终究不能够来替代令人信服的法治价值!如果你支持这种无限度质疑司法权的做法,等到司法公权力之墙被推倒时,你是准备完全寄希望于支付律师费(当然以具备付费能力为前提)来换取这种无限言论自由权的庇护?还是愿准备紧跟着前律师罗伯斯庇尔之辈喊出的诱人口号去寻找“新生的法国”?苏力教授在《法律人自身的问题》讲座中曾说:“我们法律人必须反思、乃至必要时要挑战我们的职业现状,对我们的知识、职业以及作为利益集团保持足够的警醒。”法律人难免有性格气质上的偏激乃至灵魂深处的狭隘,这种人性之恶存于内心里,或许会受到自身修为、环境熏陶、法律规制、职业道德而约束或感化。但是,如果法律人不能遏制这种人性之恶,并将其扩散到整个社会,演变成群体事件,将对法治文明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法律人、新闻媒体、社会公众,我们都不敢保证自己随时都能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行,但我们应当清楚法律法规和道德法则是指引法律人少走弯路的“明灯”!而理性思考、明辨是非是法律人对社会最基础性的“负责”!法律人需要警惕,当下努力追求的是真相还是幻觉?当下深信不疑的是事实还是故事?当下支配行为的是善法还是恶念?伏尔泰和卢梭是启蒙运动的先驱,“启蒙”的原意是“照亮”。这对启蒙运动的“难兄难弟”,“照亮”别人,彼此却没有“照亮”,相互论战,恶语相加。当然,以他们的水准,骂人的话说起来“像吟诗一样优美”!凡俗之辈,不敢奢望有他们的智慧。但我们知道,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妨先点亮“法律明灯”,“照亮”前路,真正看清什么是正道?什么是歧途?切勿躲在“暗黑”的法外之地被“无拘无束”的假象所蒙蔽!即使别人没有掌灯或者不愿掌灯,法律人也应带上一盏法律“明灯”,既照亮自己、也照亮别人,也决不仅仅是为了避免黑暗中的两败俱伤.....作者:法术仁心微信号:法术仁心(立足司法实务,关注焦点难点,传播法治文化,探索法律人生,做基层司法工匠自己的微信公众号!)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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